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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发布时间: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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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规范深圳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协作制度,各区总工会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权益保障工作的部门指导、协调全市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各区总工会负责权益保障工作的部门指导、协调本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区总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合作,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开展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街道总工会,社区、园区(楼宇)工联会和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可以设立法律服务工作站(点)。
  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和职工服务中心合署办公,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任。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公职律师、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职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三)热心于职工法律援助的志愿者。

第三章 范围、形式和条件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拟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九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
   (一)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管辖地在深圳;

  (二)劳动争议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三)涉案标的额在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三倍以上;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职工,工会可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

  申请认定工伤、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的、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或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不受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限制,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十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代理申请的需提交有关代理证明;

  (二)工资支付凭证;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包括证明自身劳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基本证据材料、所在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或者开庭通知等);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二条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并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事项,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分类建立援助案件台账,载明案件名称、受援人、案由、受理时间、承办单位及人员、结案报告等基本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结案后,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包括案件分析、处理意见、处理结果等内容,经由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签约单位公章后,依照相关制度规定报送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费用。计费标准由市总工会参照政府法律援助民事案件办案补贴标准制订。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来源:

  (一)各级工会的专项拨款;

  (二)上级工会和政府财政用于困难职工援助专项经费;

  (三)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职工群众向工会法律援助事业捐赠的财产和经费;

  (四)其他合法财产和经费来源。

   第二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重点列支以下项目:

  (一)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办公费用;

  (二)承办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费用;

  (三)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约提供职工法律援助服务的费用;

  (四)开展法治宣传费用;

  (五)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培训费用;

  (六)承办上级工会委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所需费用;

  (七)在法律援助中确实需要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区总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工作协调会议制度,采取定期通报、疑难案件研讨、案件评估等方式,对工会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区总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企业工会或者相关单位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并告知其查处结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深圳市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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